对话·迎接全国两会
“刑诉法是人权保障的试金石”
卞建林,江苏泰兴人,现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,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、教授,是我国第一位诉讼法学博士。在长期的教学科研过程中,形成了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系统学术观点,《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》等著作多次获奖,先后参与了1996年和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论证。
对话嘉宾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
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 卞建林
“今年全国两会,我最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。”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、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卞建林教授说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,是今年全国两会的一个重要看点。其修正案草案在2011年8月、12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,即将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。全国两会召开前夕,在北京西土城路的办公室里,卞建林教授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,纵论刑诉法的地位作用、修法背景和对第三次审议的期待。
自去年下半年以来,围绕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一审、二审和公开征求意见,本报连续推出了多篇报道。我们为什么如此关注这部法律的修改?它和老百姓的日常生活,有什么关系?在卞教授的讲述中,可以找到答案。
——编者
记者:卞教授,应该说,公众对刑事诉讼法还是比较陌生的。很多人说,自己这辈子都不会干违法犯罪的事,所以刑法、刑诉法跟自己没什么关系。我们查了一下数据,全国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,刑事的只占到十分之一,占比很小。您怎么看刑诉法的地位和作用?它与普通老百姓的生活,到底有什么关系?
卞建林:尽管法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不多,感觉与老百姓生活关系不大,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刑诉法的重要性。因为,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、主干法,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。刑诉法的修改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,马上就要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。这部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,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,也说明了它的重要性。
刑诉法不是单纯的程序法。有人把它称为“行动中的宪法”,甚至认为它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试金石。因为,刑事诉讼活动相对于犯罪活动,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人权保障程度。与民诉法、行政诉讼法不同,刑事案件在审理前有侦查活动。而侦查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一种活动。国家强制力的行使,在某种意义上,以限制甚至剥夺相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,比如拘留、逮捕等强制措施,每一项都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。如果行为不当或权力没有依法行使,就会造成严重后果,这就是为什么称之为“行动中的宪法”的原因所在。
因此,我们不能简单地从刑事案件数量少,或者自己没有犯罪、不跟法院打交道,就认为刑诉法与自己无关。虽然从法律的表征上来看,刑诉法赋予的是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权利,但实际上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基本权利,如享有律师辩护的权利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,都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。因此,从这个意义上来说,刑诉法与老百姓是息息相关的。
记者:现行刑诉法是1979年制定、1996年修正的。十多年后再次修法,社会背景有什么不一样的地方?
卞建林:从1996年到现在,社会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。这次修法的社会背景,我认为以下几点比较重要。
第一,1996年以来,我国两次修宪。“依法治国,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”作为治国基本方略写进宪法,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”也写入了宪法。这两次修宪,与刑诉法关系非常密切,对刑诉法的修改具有指导意义。刑诉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,作为重要的部门法,必须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,加大人权保障力度,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规范。
第二,近年来,党中央提出了科学发展观,强调以人为本,构建和谐社会。在司法领域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。宽严相济除了对刑事实体法有重要影响,我认为对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也有指导意义。我们看到,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,都是宽严相济的具体体现。
第三,我们经历了几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,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、规范司法行为等方面有不少探索,积累了好的经验。这些有益的经验需要及时总结上升到法律层面。
另外一个,这次修改刑诉法也是为了适应国际形势的变化。1996年修改刑诉法以后,紧接着,我国于1997年签署了《经济、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》,1998年签署了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》。这两个重要的国际公约,特别是后者,与刑事诉讼活动有直接关系。我们需要借鉴、参考国际公约的有关内容,来完善我国的刑诉法。
所以,这一次的刑诉法修改,要考虑这些新的社会背景、制度背景,来回应形势发展的需要,回应社会公众的期待。
记者: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去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,即将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。对这次审议,您有哪些期待?
卞建林:作为研究刑诉法的学者,我们对这次修改有很多期待。过了十多年才有这样一次修改,机会难得,应该把握住机会,尽力完善。最大的期待,就是在总则部分,应该明确立法的宗旨是为了“尊重和保障人权”。
为什么希望把这一点写进去?有两个理由。其一,就是刚才说的,宪法已经作了修改,“尊重和保障人权”已经写进了宪法。既然宪法是刑诉法的母法,刑诉法被称为“小宪法”、“行动中的宪法”,当然也应该改。
其二,现行刑诉法总则部分的缺陷,就在于只强调了惩罚犯罪。我们看,现行刑诉法第一条规定:“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,惩罚犯罪,保护人民,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,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”第二条规定:“刑事诉讼法的任务,是保证准确、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,正确应用法律,惩罚犯罪分子,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,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,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,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,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、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,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。”
这种写法,只突出了刑诉法的工具价值,即: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、惩罚犯罪。而按照现代诉讼理念,要更多地强调刑诉法的程序价值,也就是刑事诉讼活动本身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,尊重和保障人权。这里的保障人权,要以保障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权益为重点。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情节再恶劣,也享有基本人权,在面对公权力的时候也是非常弱小的。
实际上,这些年来,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,在我国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。将这一条作为立法宗旨确定下来,可以说是大势所趋。这样一来,在刑诉法所有具体的制度设计上,处处都要体现这个理念,都要体现对公权力的规制。可以说,这是我们最大的期待。
记者:那么,总则以外的其他具体制度规定,您还有什么建议?
卞建林:首先,具体的制度上,我认为要注意条文之间的衔接。拿“监视居住”来说,草案一审稿的说明讲得很清楚:“考虑到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情况,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,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。”对监视居住的这个定位,我非常赞同,现在大的趋势就是要减少羁押。
不过在具体条文里,我们发现修正案草案又规定:“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,但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,也不交纳保证金的,也可以监视居住。”那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条件,到底是一样还是不一样?另外,草案还规定: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。”折抵刑期,就意味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是相当于羁押,这就有问题了。
我们知道,近几年公安机关下了很大气力来改革看守所的管理体制。看守所作为法定羁押场所,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水平有了很大提升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这些规定,会不会成为规避法定羁押场所的借口?监视居住既然是一种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,那么所有具体制度的设计,都应该按照非羁押的思路去设计,不能背离这个宗旨。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,要强调这是一种非羁押的强制措施,而不是侦查手段,不能变味儿。
其次,我还比较关注辩护制度的完善。总的说,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、二审稿对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作出了很多努力,一审稿明确了案件侦查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权利;二审稿规定:辩护人涉嫌犯罪的,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。这些都是进步。
不过,我期待在上大会时能有新的完善,比如进一步规定:“辩护人涉嫌犯罪的,待其承办案件诉讼终结以后,方能追究其责任。”因为,在实践中,我们看到,很多案件还没有结束,事实真相还不清楚,就停下来追究律师伪证罪的责任,这显然不合适。这样修改,就可以先停止其履行辩护职责,等原案终结后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。